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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叛雇主造成巨额损失,坐牢虽免,赔钱没商量

发表时间:2019-08-26  点击:1292

一名机票代理处的员工,作为雇员严重背叛雇主,利用雇主终止承包经营权的空隙,以自己在雇佣期间形成的便利条件,私自委托他人领取飞机票,以致所领的机票被销售后,导致机票代理处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虽经报案,但公安机关侦查多年未果。机票代理处经同其承包人进行了长达四年的漫长诉讼后,承包人败诉,判决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承包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委托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常明律师向背叛自己的员工柳某某索赔,经过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且一份核心证据(形式为情况说明实际为员工雇主双方签订的协议)还经过笔迹鉴定,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辩论,最后经法庭两次调解,最终调解成功,雇员当庭向雇主赔偿了30万元经济损失,余款5万元延期支付,另外数万元雇主予以放弃,不再提出主张。以下为胡常明律师的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

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熊××、李××夫妇二人的代理人,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员应当忠于职守,忠于雇主
   本案中,从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名为“情况说明”实为协议书的书面约定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夫妇二人于2004年与昆明××机票代理处签订并建立了《经营承包合同》之后,原告聘请被告柳××负责管理并着手经营机票代理的一切对外业务,并且被告本人原来曾经担任过该机票代理处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即原告是雇主,被告是雇员。被告作为雇员,享受的是雇主即原告开给他的工资,是为雇主做事,其理应审慎勤勉尽责地替雇主服务,全力维护雇主的利益,并忠于职守,忠于雇主,这是被告的职责,也是其应尽的义务。
   二、被告柳××所作的辩解并不成立
   本案中,被告柳××辩称自己没有销售空白机票,没有收取过机票款,一切都是受原告指使与委托,经过某某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自己不承担责任等等辩解,一是其混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二是没有任何证据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做的正确和客观的认定;三是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或解释其个人私自委托他人去领取空白机票后将空白机票交给了谁,又如何被售出和收取票款等。所以,被告柳××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辩解均不成立,不能成为其本人可以在本案中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和根据。
   三、被告在雇佣关系结束后,所实施的擅自委托他人去北京领取空白机票并销售的行为,同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此,有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是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和双方签订的书面约定证实,因提前终止了同昆明××机票代理处的承包合同,“所领机票款已打完”,即不再去领取新的空白机票并销售,双方决定于2005年7月20日终止了“任用关系”即结束雇佣关系;二是被告柳××利用自己原负责和管理机票代理业务所形成的工作便利条件,于2005年7月21日私自委托其朋友吴某某的女朋友刘××持昆明××机票代理处《标准运输凭证领取申请单》和《委托书》到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领取了500套空白机票,之后,该500套空白机票被售出737240.50元;三是被告拒不交待该500套空白机票领回后的销售及领取票款的具体细节,时至今日的庭审,也不向法庭进行举证进行说明,导致票款73万余元最终未能收缴。这些都说明被告在雇佣关系结束后,严重违背原雇主的旨意和利益,甚至是背着雇主,所实施的擅自委托他人去北京领取空白机票并销售的行为,同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利用原自己经手和主管机票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私自委托他人去领取空白机票这是原告(昆明××机票代理处)利益受损的根本原因,而不是条件。如果没有被告的此行为,便不会有原告(昆明××机票代理处)利益受损(数十万元的机票款流失)的后果发生,被告的行为同原告(昆明××机票代理处)利益受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原告已为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替代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柳××擅自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委托他人擅自领取空白机票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导致的后果,经两级法院的审判后,原告夫妇二人作为机票代理处的承包人,已依据承包合同的规定向发包人昆明××机票代理处进行了赔偿,支付了金额为448912.20元的机票款、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并不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而是原告替被告进行履行的赔偿款,原告履行的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自己尽负的责任。
   五、原告具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雇主向雇员进行追偿的问题,客观地说,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直接规定,但是按照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如果雇员只是在雇佣过程中,出于一般性的过失造成雇主损失的,则损失得根据过错程度由雇主和雇员双方分担。根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一般规定,可以认为,雇员在故意的情况下,雇主在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代理人重点强调一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合理划分雇主向雇员追偿的内部责任份额。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确认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故作为一个原则,反映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要求,从立法角度看,公平原则是立法者以利益平衡的价值判断标准来安排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确定当事人在利益平衡基础上所各自拥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收益是雇主开出的固定工资,而雇主的收益则是依靠雇员履行职务而带来的商业效益。因此,雇主所受损失应当参照双方的收益比例,合理地划分雇主追偿数额。
   在本案中,具体的客观情况(当然也是法律事实)是,被告柳××在雇佣关系结束后的次日(2005年7月21日)利用过去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便利条件,背着雇主,私自行动(领取空白机票),当然行动的目的就是个人的私利(销售后领取票款),除非他有令人信服的解释(当然得靠证据)。但本案中,却什么都没有!这就说明,被告柳××的行为不是一般性的过失,甚至连重大过失都不是,而是一种故意行为。在此情形之下,原告当然有权在向发包人昆明××机票代理处承担了承包期间的赔偿责任后,再向雇员即被告柳××进行追偿。
   代理人在此还要补充一点:有适用法律上,还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承担的,可以向雇主追偿。”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当完全得到支持。被告柳××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即承担败诉的结果。请法庭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